近日,浙江高院民五庭发布了《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将“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这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再次推到议论评析的风口浪尖。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正反两个观点:停息论观点认为,保证人承担的是从债务,主债务停止计息的,从债务当然停止计息,否则岂不是从债务大于主债务?计息论观点则认为,债权停止计息,系破产法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特别规定,并不适用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从债务人(保证人),保证担保适用担保法,要求保证人依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没有超出保证担保时的预期,也没有增加保证人的固有责任,故对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不同观点的存在,究其根本在于,法律、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没有直接、明晰的规定,而法院近几年判例林林总总,判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分别作出了两份结论截然不同的判决,详见下文表格案例1.2、案例2.1)。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是否应停止计息,会影响债权人如何选择债务构架,也会影响保证人选择如何履行义务、主张权利,亦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1.《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年7月31日发布)之问题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的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的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2019年03月20日发布)第四部分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之“14.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责任及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中“法官会议意见”部分载明: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可以径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但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①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2020年1月10日发布)规定: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管理人在审查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同样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
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挑选出近年各级法院颇具代表性的裁判文书各十四篇,梳理如下。
1.担保人不停止计息的案例
序号 | 1.1 |
案件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9年12月4日 |
裁判要旨 | 关于本案保证人应承担案涉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一审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本案保证人主张权利,涉及的是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不是破产债权,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乾燕公司、郭深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债权自2017年2月9日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张会仁对敬业公司的重整申请时起停止计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序号 | 1.2 |
案件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民事裁定书 |
裁判日期 | 2019年5月29日 |
裁判要旨 | 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 2.就立法目的而言,《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4.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 |
序号 | 1.3 |
案件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7年6月9日 |
裁判要旨 | 对于利息的截止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韶峰集团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其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关于应以债务人岳阳建材破产申请受理日作为担保人韶峰集团还款责任的计息停止时间的认定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华融深圳公司关于其可要求至案涉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序号 | 1.4 |
案件索引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9年11月20日 |
裁判要旨 |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法》关于停止计算利息的规则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其目的是为了固定破产债权,并非消灭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仍系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除广州耀轮之外的其他担保人仍应依据相应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
序号 | 1.5 |
案件索引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执复144号民事裁定书 |
裁判日期 | 2019年10月15日 |
裁判要旨 |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仅适用于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应适用于担保债权人,该条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作出的特殊规定和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失,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不受破产法调整。其次,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功能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即使本案主债务人佳成零部件公司破产,债权人森工小贷公司仍可依其与佳成地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十九条约定,单独向担保人佳成地毯公司主张权利,佳成地毯公司作为担保人始终负有全面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担保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来确定,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破产而停止计算。 |
序号 | 1.6 |
案件索引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9年8月28日 |
裁判要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仅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 |
序号 | 1.7 |
案件索引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9年5月17日 |
裁判要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法条确立了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其立法目的在于固定破产债权,规范破产债权的申报。但停止债权利息的给付并不意味着否定债权利息的客观存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权利息在实体层面并未消灭,仍系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相应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另一方面,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担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应当预见到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承担包括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这种责任和风险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初就已经存在,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减或免除。而债权人要求订立担保合同的目的即是为了防范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如果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利息债权得不到实现,既有违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因此,担保人自始至终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并不因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 |
序号 | 1.8 |
案件索引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8年12月26日 |
裁判要旨 | 关于利息问题。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债务人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对保证债权则不应当停止计息,因为:在破产程序中不适用主债务减免从债务随之减免的原则,从法律规定来看,仅规定债权人对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债权停止计息,未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外的担保债权也停止计息。在主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要承担担保债务在清偿前的利息,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对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自已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并未加重,未损害其原有的利益。因此,对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不应当停止计息,粘为江有关计息的债权应当自鑫华公司破产债权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序号 | 1.9 |
案件索引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8年9月27日 |
裁判要旨 | 前述西钢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其所负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此种情况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或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就此后产生的利息应否承担责任。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破产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是为便于破产清算,主要针对没有担保的破产债权。因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即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适用《破产法》的规定。案涉债务破产宣告之后至债务清偿前的利息未超出各方签订合同时预见的担保范围,抵押人及保证人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
序号 | 1.10 |
案件索引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8年9月21日 |
裁判要旨 | 破产程序通常较为繁琐,有利息债权继续计算利息,债务金额因此不断增加,对无利息债权于清算时产生不利。故破产法规定了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保证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破产法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负有承担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责任。此处的债务包括了利息之债。即使此后发生了主债务人破产、重组的,也不会因此导致保证责任发生减免。 |
序号 | 1.11 |
案件索引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执行裁定书 |
裁判日期 | 2018年4月17日 |
裁判要旨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是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还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债权。换言之,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那么,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在本院注意到的相关案例中,多数法院(如山东、北京、甘肃等高级人民法院)均持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虽有不同裁判结果的案例,但新近判例(如最高法院2017年6月9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亦持第二种观点。 对此问题,本院认为: (一)《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对担保人并无约束力,不适用于担保债权。…… (二)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 (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影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四)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 |
序号 | 1.12 |
案件索引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739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8年3月12日 |
裁判要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仅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中益南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益南公司主张其承担的利息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应停止计算,本院不予采纳。 |
序号 | 1.13 |
案件索引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5年12月4日 |
裁判要旨 |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规定系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对外所负债务停止计息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据此得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项下的违约金也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的结论。此外,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对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项下的违约金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起是否停止计算,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二,乐山电力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在为外贸金融租赁公司与乐电天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时,应当对所提供的保证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预判,即乐电天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时,乐山电力公司要对乐电天威公司所应当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其三,乐山电力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乐电天威公司未破产情形下其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存在加重其清偿责任的问题。故债务人乐电天威公司虽然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但乐山电力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当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且违约金并不因为法院裁定受理乐电天威公司破产申请而停止计算。 |
序号 | 1.14 |
案件索引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5年9月10日 |
裁判要旨 |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李兆会对海鑫钢铁集团的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李兆会并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债务人海鑫钢铁集团自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海鑫钢铁集团重整之日起停止计息的减免部分保证责任的权利,故海鑫钢铁集团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增加的改判自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海鑫钢铁集团重整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上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但不适用于保证人李兆会依法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
2.担保人停止计息的案例
序号 | 2.1 |
案件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9年5月31日 |
裁判要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但是,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按照约定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非保证人自己的债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仅能在主债务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保证债务为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债务不应超过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亦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系指对于债权人依据前述规定确定的债权,重整计划对其清偿顺序、清偿比例、清偿期限作出的对债权人不利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指保证债务不受主债务的影响继续计息。 |
序号 | 2.2 |
案件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8年11月16日 |
裁判要旨 | 2018年7月26日,长春中院受理了吉粮米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韩啸对吉粮米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依法亦应当停止计息。因长春中院已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案外人王晶对吉粮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韩啸对吉粮集团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于2018年5月22日停止计息。 |
序号 | 2.3 |
案件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2号民事裁定书 |
裁判日期 | 2018年8月28日 |
裁判要旨 | (二)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 经审查,一审判决建新实业公司对万星实业公司所负债务中的贷款本金1000000000元和破产重整裁定之日2016年12月2日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一审判决涉及的2016年12月2日前的利息显然并不包括2016年12月2日当日。建新实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2016年12月2日当日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 |
序号 | 2.4 |
案件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8年7月31日 |
裁判要旨 | 马文生、楼娟珍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 |
序号 | 2.5 |
案件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6年12月30日 |
裁判要旨 |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亦不排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
序号 | 2.6 |
案件索引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9年12月10日 |
裁判要旨 | 因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借款人昊阳化工公司破产清算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利息应自2018年2月6日停止计息。因此,对上诉人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请求四保证人在2015005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序号 | 2.7 |
案件索引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9年8月1日 |
裁判要旨 | 关于保证债务是否随主债务一并停止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交行平凉分行主张该规定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但对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人,仍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之日。各保证人认为主债务已停止计息,而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也应当随之停止计息。在审判实践中,就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这个问题,正如本案各方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所举证及引证,的确存在两种观点,并都有各级人民法院判例作为支撑,其争议的本质是一个风险分担问题,即债务人破产后,利息损失的风险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担保法的规定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而破产法的规定则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了限制。但从法理角度而言,二者之间仍存在逻辑联系,即在法律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的区间内,允许当事人进行特别约定。一般而言,商业银行作为放贷一方,在借贷关系中往往居于提供格式合同、约定特别条款的强势地位,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其金融分析能力和信息获取能力,完全可以预见到借款人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和经营风险。如果在保证合同设计时更加周密,如商业银行与保证人约定:“若债务人破产后,按照破产法停止计息的部分,保证人仍有支付义务”,则这个问题将迎刃而解,但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并无类似约定。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前述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引申出一个结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等费用的范围相同,债务人依法不承担的债权及利息,保证人也不应承担。既然法律规定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停止计算,那么保证人则不应对该部分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各保证人对房丽美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不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保证债务为从属债务的本质,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前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表述是“停止计息”,而非“不再计息”,即意味着如果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驳回,或经过重整或和解后终结破产程序的,该部分利息仍有可能重新计算,保证人也可能因此另行承担保证责任。故关于本案停止计息后的债务利息问题,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具体审理情况,确定主债务其后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该截止时间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截止时间的约束。 |
序号 | 2.8 |
案件索引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9年6月6日 |
裁判要旨 | 关于上诉人福泽公司2018年6月6日破产后担保债权的利息是否应停止计算的问题。《破产法》第四十六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已查明,2018年6月6日,福泽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法院申请重整,丰城法院作出(2018)赣098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福泽公司的重整申请。交行江西分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得到确认后未提出异议。本案上诉人福泽公司为丰城中学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债权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的费用,故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截止2018年6月6日破产受理之日,数额应为3736865.4元。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符合破产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
序号 | 2.9 |
案件索引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9年5月13日 |
裁判要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非保证人自己的债务,因此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在主债务因破产程序已经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务范围,主债务的利息在破产受理后已经明确不再清偿,已不属于全部债务的范围,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的利息也应当消灭,故保证人对债务人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
序号 | 2.10 |
案件索引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9年1月18日 |
裁判要旨 | 本院认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范围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工银租赁公司的债权范围包括未受清偿的债权本金以及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华纳电子公司的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不再计算,保证人铜陵大江公司亦不应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工银租赁公司要求铜陵大江公司承担华纳电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后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序号 | 2.11 |
案件索引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8年5月31日 |
裁判要旨 |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为从债务,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不应超过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亦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系指对于债权人依据前述规定确定的债权,重整计划对其清偿顺序、清偿比例、清偿期限作出的对债权人不利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指保证债务不受主债务的影响继续计息。 |
序号 | 2.12 |
案件索引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7年12月28日 |
裁判要旨 | 鉴于2014年2月26日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鸿盛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鸿盛公司对案涉主债务利息的保证范围应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 |
序号 | 2.13 |
案件索引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7年1月12日 |
裁判要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利息停止计算,该破产债权即为债权本金加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其享有的破产债权已固定于破产申请受理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亦应当限于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以其向XX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并经破产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的破产债权为限。 |
序号 | 2.14 |
案件索引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日期 | 2016年10月24日 |
裁判要旨 | 争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上诉人向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可见涉案主债务为5000万元借款本金,各被上诉人所负的保证责任系从债务,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不计息的情况下,各被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应包含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了主债权停止计息,没有明确对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破产法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最高院二巡、广东、四川、浙江等法院已出台的司法文件较统一地认为,主债务人破产,保证人不停止计息。有的法院还进一步认为,保证人承担了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理论界也多支持不停止计息的观点。但是,近几年各级法院的判决分持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判决也不尽相同,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5月前后相隔几日作出两份结论截然相反的判决,将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推入重重迷雾中。
1.关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笔者认为,不停止计息的观点更具合理性。
第一,主张保证人停止计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承前所述,破产法只规定了主债务停止计息。主债务停止计息,是破产程序中法定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目的是避免个别附利息债权人因破产程序冗长而额外受益”②,保障债权公平受偿。该规则不适用于未破产的保证人。担保法也没有规定主债务人破产属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
第二,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与担保的从属性并不矛盾。保证债权对应的主债权是基础债权。基础债权、保证债权均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项下概念,而破产债权是破产法律关系项下特殊概念,系为破产程序中如何解决基础债权而生。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保证债权对应的主债权是基础债权,破产债权在破产法体系中解决,保证债权在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释义为:“企业法人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对未清偿的债务已无法再清偿。但债务人破产并非债权消灭的原因,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而消灭,只是不能从已破产的债务人处得到清偿,但并不排除从第三人处得到清偿。”③亦然印证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并行不悖。
第三,保证人不停止计息,没有超出保证人的责任预期,也没有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成为“破人”,债权人和保证人成为“可怜人”,固然利益都需得到保护和衡平。但若制度设计成保证人停止计息,让保证人“享受”破产制度,一则与担保制度设立目的与初衷不相符,二则超出了债权人的合理预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认为,“对设有保证担保或连带债务的债权而言,在债权人投票反对重整或和解的情况下,仍让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随主债务减免,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这样做还可能迫使债权设有保证担保或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不得不为自身利益而强烈反对重整与和解,使之难以达成,反不利于对债务人企业的挽救,破坏破产法的顺利实施。”④保证之债的设立,原本就是为了在将来可能发生债务人无力偿债时给予债权人的保障,债务人破产当属无力偿债的一种情形。
2.关于保证人向破产债务人的追偿。笔者认为,如果保证人不停止计息,那么保证人代偿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部分,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破产债务人追偿。其一,向破产债务人主张权利,要回归到破产法体系中解决,而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是一道不可逾越的规则,须平等对待破产债务人的各位债权人,追偿的保证人也不例外。其二,若认可保证人追偿该部分债务利息,实则变相让债务人承担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不符合破产法的目的和初衷。第三,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的,保证人有机会也应及时止损,即代偿债务。保证人怠于履行义务(代偿)却收益(停止计息)的制度,有违公平公正。笔者认为,保证人所代偿破产受理之前的利息,系破产债权;所代偿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系普通债权。该普通债权并非灭失,只是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追偿。可能,这亦是浙江高院解答中将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的缘由。同理,保证人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以将来求偿权预先对破产债务人追偿的,不应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部分申报债债权预先追偿。
3.实务建议。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笔者初步思考如下,供参考。
第一,建议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不受债务人破产影响,保证人应偿还债务本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债务人破产不能成为保证人的抗辩事由。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充分利用好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则,争取更大赢面。
第二,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要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尽量减少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发生额,避免争议。
第三,在债务形成前,权衡债务架构。例如,自然人股东与其公司之间,是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亦或相反,让不会破产的自然人作为主债务人,公司来保证担保?
第四,全面熟识法律规定,用合法、合理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避免弯路、错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1条规定: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结合破产法等其他法律规定便知,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在先的,代偿的保证人不得再申报债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而是应对债权人应获的分配份额主张代位求偿权方式。再如,债权人申报债权从债务人处获偿部分债权后,就未获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的,保证人代偿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理论认为这属于保证人的担保风险,保证人应自行承担,不得追偿。⑤
综上,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可谓仍悬而未决,希冀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早日定纷止争。在此之前,法律人须积极研究、探索,遍寻良策。当“保证”与“破产”狭路相逢,准备充分者胜!
①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②司伟、肖峰:《担保法实务札记 担保纠纷裁判思路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
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④王欣新:《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2日,第7版。
⑤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