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丨陈禹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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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
法律依据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依据和判断标准 1.作为判断依据的主体基准和时空基准。 (1)时空基准。包括时间基准和空间基准。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该基准的合理性在于,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恶意来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知,即知有害于债权人而为转让,故只有以实施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才能彰显其恶意。但在判断诈害行为是否成立时,应当符合双重标准: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权利行使时标准的意义在于确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就有偿行为而言,意味着按权利行使时标准判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此时仍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诈害债权行为;换言之,如果实施转让行为时虽符合“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标准,但在行使撤销权时因被转让财产的市价跌落,财产现值已与转让价一致甚至已低于当时的转让价,从而诈害行为因被时间“熨平”而消失,债权人即不得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权在事实上已不能达到,行使撤销权已无实益而徒增纷扰。 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空间基准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果蔬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2)主体基准。对是否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采客观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基准。何为“一般经营者的判断”?理解上仍有疑义。如按反向排除的方法,则“一般经营者”首先应排除非经营者,故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转让自有机动车的车主个人,应非属此之所谓“一般经营者”。其次,采取客观标准的意义,就在于排除个别性、偶然性,故违反常识、市场行情和公众认知的个别判断、个性化判断,不属此之“一般经营者的判断”。 2.一般判断标准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出了一个一般的参考示范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因为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很难用一个标准予以衡量。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为回笼资金大幅甩卖,转让价格可能低于市价的70%,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在市场疲软、有价无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巨大的情况下,低于市价的70%转让财产有利于挽回经营损失时,也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反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使以市价的70%甚至80%、90%转让财产,如果造成债务超过以致支付不能,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亦未必不能认定其构成诈害行为,而任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鉴于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意味着排除特殊情形,如前述的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审判实务中,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则上仍应按照前述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综合进行分析,并予以个案确认,即“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解决此类问题最为妥当的方法。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转让财产的行为如系有偿行为,且以相当的对价进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会因转让行为而减少,因此不发生撤销权的适用问题。但债务人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对价与其财产价值明显不相当,则在事实上导致了责任财产的流失,如果因此而发生债务超过,导致支付不能,损及债权人债权,客观上即成立诈害行为。而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同样存在购入财产的价值与支付的对价明显不相当,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流失的问题。转让与收购,行为的指向相反,行为的效果却是一致的,都导致债务人减少其积极财产,从而损及债权。具体的判断标准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依据和判断标准相同。 (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和举证责任 对受让人恶意的判定,不要求其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关键是看其于受让该财产时是否知道“明显的低价”,即转让的价格与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相比差距较大,任何一个合理的经营者在此情况下都会认为该价格过低。因为受让人作为合理的经济人,应当知道债务人的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受让人此时仍然与债务人发生交易,则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恶意。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受让人的恶意时不必考虑,且债权人对此一般也难以举证证明。因此,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依当时具体情形受让人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据此即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受让人如对此推定不服,则应就其主观上的善意负有证明责任。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对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但系相对无效,即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自始无效,超出债权人主张部分的处分行为仍为有效。 2.对受益人的效力。 诈害行为被依法撤销,对受益人产生双重效力:其一是仅成立债权关系尚未发生物权转移情形的,其债权关系因撤销而消灭;其二是已发生物权转移的,受益人得依债权人之请求,返还其既已受领的财产。如受益人二次转让的,在无偿行为情形,转得人如系恶意,自应依债权人请求负返还义务;转得人为善意的,不负返还义务,而由直接受益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在有偿行为情形,因有偿行为之撤销,须债务人、受益人(包括直接受益人及间接受益之转得人)均具有恶意,债权人才能撤销诈害行为,故于诈害行为被依法撤销的情形,直接受益人或间接受益人均得依债权人请求返还其受让的财产。 3.对债权人的效力。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因此,债权人虽然可以请求受益人(转得人)直接向其为财产交付,但不得就该交付物优先受偿。 但在债权人直接受领返还财产的场合,其因此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如果该返还义务与债务人所负债务构成抵销适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从而获得事实上优先受偿的效果。否则,债权人要从受益人返还的财产中受偿,仍须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而与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当然,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任意履行,而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的,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也能获得完全清偿,此种情形并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故其他债权人不得提出异议。 END 声明丨1、本文为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备注作者以及出处。 2、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