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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所】专业分享 | 法答网民商事问题在实务中的运用——虚增股权价值的防范及应对

法答网民商事问题在实务中的运用

-虚增股权价值的防范及应对-

PART 01
问题、答疑意见及点评意见

一、问题

(第一批)问题4: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出资,在出资评估时,股东大幅虚增相应的财产价值,导致股权实际价值与出资评估结论不符,此是否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依法评估作价”?能否要求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二、答疑意见

(一)关于评估问题。非货币财产价值判断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注: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条文序号变更为第四十八条,内容未进行实质修改)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权是一种典型的非货币财产,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确定,应当依法对该股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免虚增公司资本,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条中的“未依法评估作价”,包括未进行评估作价和评估作价不合法两种情形。实践中后一种情形更加常见,即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然履行了评估作价程序,但评估作价不合法,主要表现为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真实合理等具体情形。对于评估作价不合法导致股权价值不实的情形,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适用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如果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因股权价值受固有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一定时间内可能出现贬值现象。作为出资的股权权属移转给公司后,其贬值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故评估时应以出资交付时作为股权价值评估的时点。如果交付时股权实际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并没有显著差别,只是后来在公司经营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导致股权贬值,该贬值情形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问题。股东的出资就其形式表现为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两大类,股东出资不实可以分为货币出资不实与实物出资不实。股权价值不实系实物出资不实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注: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条文序号变更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保留了原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并将之扩大到货币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义务,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就差额承担补足责任。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补足方式是以现金补偿。如果判决后债务人不能实际履行,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和解,通过以物抵债或者减资、变卖股权等其他更加灵活的方式,实现债权。


三、点评意见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涌
点评意见:本答疑意见紧扣公司法条文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强调在非货币出资不实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合法利益时,人民法院应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完善、合法的股权价格评估程序是鉴定出资是否充实的前置程序,虚增股权价值的结果若存在,必然以评估程序未能依法完成为条件。同时,股权和其他实物资产出资均存在出资完成后发生价值波动的情况。为此,本答疑意见以出资时刻股权价值为准的判断较为准确,充分认识到股权作为公司财产时其价值相关的市场风险应同时由公司承担。而在责任承担方面,答疑意见提出股东以现金或其他可能形式履行补充责任的可能性,对司法实践具有较高指导价值。


PART 02
在法律实务中的运用及解析

一、如何防范虚增股权价值

股权价值主要取决于公司资产的价值以及负债金额的大小。虚增股权价值主要的手段就是做大资产,做小负债。为防范股权价值虚增,一方面要通过评估、审计,确定公司资产的准确价值,另一方面要通过尽职调查、审计等方法核实公司负债规模。


(一)关于资产价值的评估和审计

1、对于公司持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动产,通常采取评估的方式确定其价值

对于土地及房屋等不动产,通常采取评估的方式点确定其价值,账面资产净值作为价值的参考因素。


评估方法有成本法、假设开发法以及市场法等。在进行评估时,交易各方应事先商定好公平合理的评估方法。通常如何选用评估方法呢?

(1)对于具有开发价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采用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对于不具有开发价值的企业,比如工业生产企业、贸易类企业,原则上不能采用假设开发法。

(2)成本法通常适用于尚未完工的以及没有取得合法报建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着物。

(3)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取得了产权证书的以及有合法规范报建手续的(土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通常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


2、对于公司持有的探矿权采矿权,通常采取评估的方式确定其价值

对于探矿权的价值,取决于勘探深度和广度等,交易相对方要有较强的专业团队,对评估的基础以及评估方法进行分析论证。同时,探矿权能否延续,能否转为采矿权,转采矿权后是否有开采价值,实际的矿量是否与所勘探的相符合,是否符合环保安全要求等,均具有较大的商业风险。交易相对方要对此有风险判断和衡量。


3、对于价值较大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采用评估值也可以采用账面净资产值确定其价值

对于价值较大机器设备的账面资产值,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取得价值是否存在虚增情形,不能仅仅依据发票认定其取得价值,还应结合付款凭证、成新情况等综合认定其取得价值是否存在虚高的情形。


对于财务不规范的,通常要通过评估来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


4、对于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以及预付账款等债权类资产的审计核查

对于下列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以及预付账款等债权需要特别关注,应在交易合同中就清收责任、清收风险、股权价值调整等作出特别约定。当然,也可以采取从资产负债表中剥离的方式处理。

(1)账龄超过3年,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催收的。

(2)对关联方的,包括股东、股东近亲属、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及高管员工的,关联公司等。

(3)只有发票或合同,但没有已经履行义务证据的或没有结算凭证的。

(4)已经执行终本的或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等非正常情形的。


在审核分析审计报告时,如发现以下几种情形需要和审计机构进行沟通。

(1)单纯根据开出的发票金额与实际收到的回款金额(比如银行流水)之间的差额,径直确定应收账款的。我们认为,从法律上来讲,仅凭发票金额难以主张债权,还应有履行义务的证据或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

(2)单纯根据转出的金额与收到的发票金额之间的差额,确定预付账款余额的。

(3)仅仅根据银行流水,确认其他应收款的。

对于财务不规范、不完整的,最稳妥的办法就是将存疑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以及预付账款等债权从资产负债表中剥离出去,或者对清收风险进行明确具有可操作的约定。


(二)关于负债的核查及风险负担的契约安排

对于金融负债,通过核查征信记录以及银行流水,结合财务记载等,可以比较全面准确的核查清楚。


对于经营类负债(包括欠付货款、职工工资、税款等),通过审计核查等方式也能较准确的核查清楚。


但对于民间借贷类负债以及对外担保负债,比较难准确核查,特别是财务不规范的公司。需要交易各方对该类负债,进行风险约定。如果发生了未披露负债,如何调整股权价值进行明确的可操作的约定。


二、关于虚增资产与商业风险的界定

1、因评估方法不同导致的评估价值不同,原则上难以认定是虚增资产

虚增资产是指对于本没有的资产,通过虚构、伪造变造等手段增加资产。但是,对于因评估方法不同导致的评估价值不同,原则上难以认定是虚增资产。


2、因账目调整及清收风险等导致的净资产变化等难以认定是虚增资产

对于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以及预付账款等,交易方故意虚构交易合同、伪造结算单据等导致评估或审计机构未能发现而作出错误审定或评估的,通常会认定为虚增资产。但对于审计机构对账目分类进行的调整,通常难以认定是虚增资产。对于清收不能(包括超过诉讼时间或超过保证期间或证据不足等)或实际清收的金额低于账面金额的,也难以认定是虚增资产。


3、因违法或违约行为导致资产被收回、被注销等不能发挥价值的,难以认定是虚增资产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因违法或违反合同约定,被行政机关收回的或注销的,难以认定是虚增资产。


对于施工资质或房地产开发资质等行政许可,因不符合资质要求或有违法行为,被吊销或降级的,难以认定是虚增资产。


对于不符合安全环保要求或因相邻关系等,被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或停止经营或停业整改的,难以认定是虚增资产。


4、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难以产生预期的经济效益的,难以认定是虚增资产

对于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能否实际产生预期的经济效益,取得于多方因素。交易相对方仅仅以无形资产未能产生约定的经济效益为由主张虚增资产的,通常难以得到支持。


对于难以认定为虚增资产的行为,需要交易各方,就相关风险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一旦发生相应的情形,可以依据约定对股权价值进行调减,由违约方以现金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方式补足调减的出资。


三、关于公司注册资金与股权价值之间的关系

我们认为,股权价值与公司注册资金没有直接对应的关系。在实务中,交易各方通常就,是按认缴出资还是按实缴出资来认定每股净资产,争执不小。


股权价值取决于经评估或经审计的净资产。


但是,作价出资的股东是否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直接影响到交易相对方的实体权益。股权作价出资,在法律性质上,是股权转让,从而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


依据新公司法规定,如果作价出资的股权未届出资期限,则由项目公司即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对于认缴金额大但尚未实缴的股权,交易各方要高度重视补足出资的风险。


依据新公司法规定,如果作价出资的股权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包括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或抽逃出资的),作价出资方即转让人与项目公司即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交易相对方要充分核查作价出资的股权是否足额出资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形。


四、对于溢价作价出资的,股权价值如何进行调整

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只是确定股权价值的基础。交易各方可以约定按一定比例溢价作价出资。比如,经审计净资产为1000万元,各方约定溢价10倍的,则作价1亿元出资。


如果发生虚增资产的情形导致经审计的净资产调减的,溢价部分如何处置呢?我们认为,各方需要事先就此情形进行契约安排,建议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调整机制。


我们认为,如果虚增的资产不是核心资产,同比例减少股权价值,对各方也是公平合理的。


我们认为,如果虚增的资产是核心资产,该资产的虚增将直接导致各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的,则不仅仅是同比例减少股权价值,可以约定全部资产不能溢价。


五、对于虚增股权价值的,守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出资合同,应如何主张权利

交易方将股权作价出资到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已成为作价出资股权的权属人,股权已成为项目公司资产。因此,对于虚增股权价值的,守约方不能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将股权返还给作价出资方。


守约方可以主张的权利包括:要求违约方以现金或各方认可的其他资产补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按实际出资金额调整股权比例,从而减少违约方的股权比例,同时进行减资;也可以由守约方补足出资,从而增加守约方的持股比例。


但,如果守约方认为,虚增股权价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以现金或其他资产补足出资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依据公司章程要求自行解散公司或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在公司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中,守约方可主张,根据实际出资金额分配剩余资产。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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