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变迁梳理与辩护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刑法第214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销售金额”向“违法所得”及“其他严重情节”进行了转变,对于无论是理论界亦或是实务界就本条所称的“违法所得”及“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要素存在较大的争议。就“违法所得”而言,是采用收入说(销售金额说、毛利说),还是获利说(收益说、纯利说)学界未有定论,实务裁判对此也莫衷一是。随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5司法解释》)发布,对刑法第214条罪名(以下简称“销假罪、本罪名或本罪”)的构罪和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尽管这给对于适用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对于本条罪名的辩护也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笔者将结合新的司法解释及承办案件中的思考来发表一些对于辩护思路的粗浅见解,以期能够有为承办此类案件有所裨益。
一、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依据的历史演变及司法解释修订的背景
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类的刑事犯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尤其是将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构成要件的组成进行了修改。其中第十八条“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历史演变来看,在1979年的《刑法》中并未有单独的条款对该罪名进行规定,在1997年的《刑法》中对该罪名的规定也是将“销售金额”作为该罪名的入罪标准,这也凸显出该时期将经济利益的数额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量刑依据的重要体现。在1997年《刑法》之前,当时的“违法所得”就是销售收入的含义,指的是销售阶段的“非法经营额”,而不是“非法获利”。而在1997年《刑法》之后,为了有效打击此类犯罪,之后刑法第214条一直沿用“销售金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这也是之前大部分学者认为以此作为标准可以有效地遏制犯罪的发生。
从出台《2025司法解释》的实践需求来说,因为对于该罪名的入罪要件在理论界争议不断。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从原有的单一构成变为择一性要件构成,即只要满足“违法所得”或“其他严重情节”其中一个要件即可构成此罪名。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2004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已经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并且此时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其他严重情节”的类型作出规定。“严重情节”是行为不法或结果不法的程度体现,是对罪量的要求,是法益侵害的客观情节严重。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对该罪名进行定罪量刑时可能会将主观恶性的大小作为严重情节的判断要素,这必然会导致主观入罪。在《2025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对于“严重情节”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以“销售金额”作为认定标准,由于缺乏明确的评价要素,各地法院对于判决定罪量刑缺乏明显依据。有学者选取了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18日的涉及本罪名的案例共计190篇,符合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共计25篇,其中以“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定罪情节认定构成犯罪的共计13篇,占到了对该犯罪认定构成数量的52%,其中销售金额、待销售金额分别占到了认定犯罪构成的判决书6篇及8篇。因此足以见到,对于明确“其他严重情节”要素,确保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将势在必行。
从《2025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而言,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数量比例在不断上升,2023年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数量占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新收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数量的90.44%。202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来看,2024年全国受理审查起诉侵犯商标权类犯罪27368人,占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人数的81%,2020年至2024年年均增长18.8%;受理审查起诉侵犯著作权类犯罪3266人,占比9.7%,2020年至2024年年均增长43.5%;受理审查起诉侵犯商业秘密类犯罪385人;受理审查起诉假冒专利犯罪3人;受理审查起诉数罪或者他罪中含侵犯知识产权行为2783人,占比8.2%。并且在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中共犯特征明显,起诉侵犯商标权类犯罪的17421人中,共同犯罪14687人,占比84.3%;起诉侵犯著作权类犯罪的2090人中,共同犯罪1606人,占比76.8%;起诉侵犯商业秘密类犯罪的225人中,共同犯罪194人,占比86.2%。正是因为如此,为了更好地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中对于“法治保障,严格保护”工作原则的总体要求等精神,2025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的《2025司法解释》,是凸显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要求,通过降低入罪标准增加入罪情形等手段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的主要体现。
二、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解析及相关案例量刑数据分析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刑法第214条规定:“销
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后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除了本文提到的定罪量刑标准发生了变化外,其对应的刑期也发生了改变,对于刑罚档次第二档从原来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变为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加重对“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罚力度。
就本罪名的立案状况而言,因为本罪名属于典型的行政犯,有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类的案件是由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活动中查处或通过消费者投诉等方式获取此类犯罪的线索,对于符合公安机关立案条件的犯罪行为,多由行政单位将上述犯罪事实移送至公安,当然也存在部分的案件是由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控告等进行的立案侦查,在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中,因为被处罚人在仓库处搜找了价值货物约50万元的假冒某知名品牌化妆品,行政机关立即对赃物进行了扣押处理,进而导致案件由行政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而在处理本罪名首先必须判断的是产品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即判断案涉商品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在司法技术手段而言,判断是否属于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程序,例如笔者承办的一起案件中,对于案涉口红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了成分分析鉴定,通过“傅里叶红外光谱仪、核磁共振仪、质谱仪、X射线荧光光谱仪、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等专业设备进行了成分比对分析,并通过高分辨率扫描仪对商标进行了扫描比对。此外,并非销售所有未经许可销售他人的产品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案例中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监督案指出:“一是卡门公司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卡门公司在锦衣堂公司取得“KM”商标之前,已经长期使用“KM”商标。二是卡门公司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卡门公司在生产、销售服装期间,一直沿用该商标,从未对外宣称是锦衣堂公司或京津联行公司产品,且卡门公司经营的“KM”服装品牌影响力远大于上述两家公司,并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卡门公司生产、销售“KM”服装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安机关立案错误,应予纠正。”因此,对于此罪名的成立不仅要先对产品本身是否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更需要判断销售者是否享有《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免责规定。
本罪属于典型的故意性犯罪,主观上需要具备明知的故意,针对是否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在《2025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对于“明知”的推定规定,也即《2025司法解释》第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笔者在承办的一起销假罪案件中,该案件犯罪嫌疑人一直未承认知晓案涉货物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但无论从《2004司法解释》到《2025司法解释》均对明知的推定有详细的规定,只不过《2025司法解释》在整合之前三个司法解释时,较于之前增加了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而这也是对于目前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的主要情形,而对于是否明知在实践中往往也需要大量的物证来予以证明,尤其是笔者在曾经承办的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低于市场价400%的价格购入某产品,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其坚持认为不知晓案涉货物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该抗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相较于其他几款情形,“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在认定时需要具备客观性而非主观性,例如在民法中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中认定如果成交价格没有达到市场价格或者指导价格的30%则认为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在本解释中并没有限缩解释该价格的浮动空间。笔者认为可能这主要很难平衡各类产品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造价与市场价值的比例认定,例如大型电器类假冒的成本是远大于日用商品类的成本,因此司法解释未对该款进行限定解释,而是需要审判者依据产品当期的市场价格与购入价格、集采优惠价格等多方面考虑进行认定,不能简单地的参照《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进行判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然是属于数额犯,则以有偿方式转让、出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也属于构成要件,对于产品未及时销售如果满足该《2025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样构成本罪。因此,笔者简单梳理了关于该司法解释定罪量刑的标准。

三、在《2025司法解释》出台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分析及辩护思路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搜索筛选2025年度“销假冒注册商标
的商品罪”判决书案例共计85篇,其中位居前三的分别为上海市17篇,河北省9篇,河南省10篇。最高法于2025年4月7日审议通过,最高检于2025年4月11日审议通过,以2025年4月11日为节点后的判决书共计16篇。在2025年4月24日公布后的判决书共计11篇。笔者将11篇已经可供查询的判决书案件事实、判决结果作出如下统计

通过上述案例整理可以发现对于未构成加重刑的,如果同时具有2-3个从轻或减轻情节,案件适用缓刑概率非常之大(此处为严谨表示,因为存在可能未公布案例)。对于即使按照最新司法解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但具备从犯情节以及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案件同样可以适用缓刑,尽管如此,但《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2025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笔者通过微信公众号普法宣传也可以看出并非所有从犯在具备2-3个从轻或减轻情节的都可能判处缓刑,例如上海高院在2024年11月4日发布的《电商销售假名牌形成假团伙?够“刑”!》一文中被告人销售金额3300余万元,未销售货物货值200余万元,尽管各被告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但从文中可以体现从犯依旧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也并非所有货物销售金额超过《2004司法解释》加重刑规定的,仍然可能存在适用缓刑的可能性,例如江西法院公众号在2024年11月13日发布的《销售金额高达130万元!江西一男子获刑》一文中被告人销售金额130万元,未销售货物货值3万元,非法获利23万元,但被告人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适用缓刑。因此,从本罪名的辩护思路出发,笔者认为,对于本案的辩护思路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坚持案件无罪辩护应当是每一位刑辩律师的出发点,只有在对案件判断是否构成本罪时才应当考虑罪名辩护以及罪轻辩护。
对于本罪名应当优先分析是否构成本罪名,第一,辩护人必须确定案件中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以从《2025司法解释》第二条具有明确的规定,其认定的标准为“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基本相同原则”,而未采纳“完全相同原则”,因此辩护人进行辩护时必须判断是否属于《2025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后辩护人仍需判断商标注册号是否依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抗辩情形,对于虽然在注册的有效期限内但存在在先使用、描述性适用连侵权事由都无法成立的情形,是无法构成本案的。第二,必须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销售货物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被告人主观上都不具有“明知”的故意,则显然不构成犯罪,因为对于该类犯罪中是存在极大部分末位环节的销售者是不知晓案涉货物的性质,但公安机关侦查时必须查明货物的流向,通过货物的流向来判断下一环节的销售者是否也属于“明知”。此外,对于共同犯罪中如果起到帮助作用的从犯是完全可以通过辩护人的辩护方式来进行无罪辩护的,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将犯罪打击面扩大化的可能,但对于帮助犯的故意认定关于帮助行为主观故意的判断,应当结合其从事运输、仓储、保管、 邮寄等工作的社会背景、从业时间、市场费用与价格等因素综合认定,不能仅仅根据获取违法所得的多少去推断。
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犯罪利益链条来看,往往属于牵连性犯罪,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才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因为本文未对两者罪名作出分析,故暂不讨论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但是否属于应当数罪并罚还是择一罪处理《2025司法解释》第八条已经明确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如果辩护人希望从罪轻的角度进行辩护,则可以考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退赃、接受罚金刑、主动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在这里笔者认为,虽然上述情形属于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但是对于本罪名属于数额犯的角度而言,也必须从销售金额、未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金额等三个方面出发,在笔者整理的案例中,存在一些案例并未对未销售金额的价值作出认定,虽然有可能是办案机关认为该鉴定的结果并不影响最终量刑适用档次,也有部分案例未对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认定,虽然本罪的构成要件择一即可,但是从辩护人的角度而言,要确保上述金额不会超过加重刑的规定情节,则必须要对那些无法构成上述金额进行确认,从《2025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对违法所得的构成盖棺定论,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但是对于“混合型销售”即“真假混合销售类”的案件中,辩护人应该厘清相关数据,在(2025)粤01刑终609号中法官就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部分货值属于正品销售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将销售金额降低,并且如果通过网络销售的,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否存在退货退款也应当予以查清。此外,从鉴定程序上而言,对于扣押程序、鉴定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存在瑕疵的,辩护人是可以依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
综上而言,《2025司法解释》将《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于知识产权类犯罪进行明确且精准的细化,解决了在修正案生效后一系列司法实践无法得到统一认识的问题。《2025司法解释》的生效,对于承办此罪名的辩护人提出了更高且更精确的辩护要求,对于辩护人而言是新的挑战,辩护人需要更深度地思考如何为被告人争取权益最大化。知识产权的更迭也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而日益加快,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需求也日益增加,无论是何主体,都应当尊重知识产权的价值属性,对于自身合规的要求也应当更为严格。因此,笔者最后重申,本文旨在简单梳理以及提出粗浅意见,以期能够提供微不足道的一些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