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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所】专业分享 | 论完善破产财产保护规则 ——以打击逃废债为视角

论完善破产财产保护规则

    ——以打击逃废债为视角

摘要

逃废债是债务人及其关联主体以隐匿、转移、处分财产、虚构债权债务等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清偿的行为。逃废债行为既有在程序启动前通过转移隐匿财产、抽逃出资、恶意转让资产、虚构债务等方式使破产财产提前流失,也有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虚报债权、阻挠清算甚至虚假破产申请等方式使破产制度沦为逃债工具。本文以破产财产保护规则的完善为对象,在类型化梳理逃废债表现形式的基础上,逐类阐明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关联方虚构债权、关联方侵占财产、虚构合同占有财产、虚假商业承兑票据等典型逃废债行为的构成与认定方法,并从管理人追收职能强化、司法惩治与程序保障、刑民衔接与协同治理、立法与制度完善四个层面提出打击逃废债的措施体系,以期为破产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

逃废债;破产财产保护;破产撤销权;虚假破产罪;偏颇清偿;法人人格否认

一、引言

逃废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对债务人及其关联主体恶意逃避债务清偿行为的概括称谓。行为人以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权债务、借助关联关系输送利益等手段,使责任财产脱离债权人可受偿范围。破产程序以公平清偿为宗旨,行为人在程序启动前抢先处分财产,使破产财产在进入程序前即减损;在程序中虚报债权、阻挠清算、虚假申请破产,使破产程序异化为逃废债的工具。逃废债不仅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动摇市场信用基础,实质是对破产制度功能的滥用。近年来,打击逃废债的政策与司法供给明显加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十五五”规划建议明确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202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7件[1],覆盖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转移收益、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抽逃出资、关联方阻挠破产清算、虚假破产等常见形态。在地方司法规范层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防范和打击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工作指引》[4],对逃废债的认定情形与操作规则作出系统规定,为全国性立法提供了地方经验。

本文以破产财产保护规则的完善为研究目标,以打击逃废债为视角,沿具体表现形式、认定方法、打击措施的路径展开分析讨论。围绕逃废债的规制,既有研究多沿单一制度展开,或侧重教义分析[4],以打击逃废债为统一视角、整合民事、商事、刑事与程序规则的体系化研究尚付阙如,地方规范与典型案例积累的实务经验亦未得到系统梳理,本文拟在此方向上作出尝试。

二、逃废债的表现形式

逃废债行为手段多样,且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与地方工作指引的认定情形,按逃废债发生的环节与损害对象,可将其归纳为隐匿转移财产、虚增债务与虚假申报、出资不实、关联混同与利益输送、假借破产程序五类。五类样态在个案中常交叉出现:转移隐匿往往是其他各类逃废债的起点,虚假申报与假借破产程序亦可能叠加实施,类型化仅取其主导特征。

(一)隐匿转移财产型

隐匿转移财产是最典型、最常见的逃废债形态,表现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虚构交易、将财产转移至亲属或关联主体名下等。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恶意转移交易收益的,法院可依法横向刺破公司面纱,判令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行为多发生于债务人濒临破产、债权人即将启动追索之际,隐蔽性强,财产一旦脱手便难以追回。

(二)虚增债务与虚假申报型

虚增债务与虚假申报直接影响破产程序的债权审查流程。债务人或其关联主体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篡改会计凭证、重复记账,推高负债规模;或捏造事实申报债权,以虚假诉讼、仲裁、公证骗取生效法律文书后再行申报。破产程序中,关联主体持他人债权凭证以自己名义申报债权的情形并不鲜见。因此,管理人对债权真实性与申报主体资格应作严格审查;部分地方工作指引将“以虚假诉讼、仲裁、公证等方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以捏造的事实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均列为逃废债认定与追责情形。虚假债权一旦获得确认,真实债权人的权益受损,故债权审查构成防范逃废债的第一道保险。

(三)出资不实型

出资不实型逃废债以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恶意转让股权、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为主要表现,本质是降低公司偿债能力。例如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负债的情况下零对价转让股权,并在关联方之间操作延长出资期限的,应认定股权转让与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均属恶意,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向公司转入出资款后数日即全部转出、无证据证明基于正常交易的,也构成抽逃出资。

(四)关联混同与利益输送型

关联混同与利益输送是逃废债中隐蔽性最强、追回难度最大的形态。行为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使关联企业之间人员、财务、业务混同,或将优质资产剥离至关联企业、虚增关联债权、以长期租赁等方式非法处置财产,再借破产程序实现逃债目的。地方工作指引亦将“不当关联交易”“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列为重点审查与规制对象。

(五)假借破产程序型

假借破产程序型逃废债以破产程序本身为工具,是破产领域打击的重点。其典型形式是虚构破产原因、制造资不抵债假象申请破产。比如,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财务凭证、虚构巨额债务后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笔者认为,应以虚假破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典型逃废债行为的认定

(一)认定依据与总体方法

认定逃废债并无单一的法律定义,需依据民法、公司法、破产法、刑法及程序法规则综合认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与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直接指向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逃废债行为。[5]概括而言,认定是否构成逃废债行为有三个方面。一是,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可参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确立的判断基准,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按关联关系认定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6]主观恶意的认定采推定规则,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且有害于债权实现,即可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相对人主张善意的应负举证责任,关联关系交易中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恶意依行为外观即可认定。二是,是否有真实的基础交易。通过专项审计核查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是否相符、债务人资产与关联企业或相关人员个人资产是否混同。特别是关联交易,要进行专项核查,逃废债多由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关联企业实施,对关联主体的债权与交易应适用更严格的审查基准与更重的举证负担。三是,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与刑民衔接。主张逃废债的一方完成款项流向、账册记载等初步举证后,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因举证能力优势,应就资金转出、财产处分的正当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推定构成逃废债;涉嫌虚假破产、虚假诉讼、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的,应及时移送犯罪线索,实现民事追回与刑事追责的衔接。[7]

(二)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认定

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违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是逃废债的常见样态。虚假出资表现为出资款未实际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以借款顶替出资、验资后即抽回、以无货币注入的实物作价出资、由他人代付出资等。抽逃出资表现为出资款缴存后无对价转出:验资后短期回流、虚构债权债务转出、通过关联交易转出等。

抽逃出资的认定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的情形为依据[8]: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并以损害公司权益为必要条件。认定方法以资金流向的穿透核查为核心。其一,验资报告与出资凭证比对。核实出资款的真实来源与缴纳主体,付款人与认缴股东不一致、出资款来自借款且验资后即归还的,构成虚假出资。其二,出资款短期转出审查。出资款于缴存次日或数日内全部转出、无证据证明基于正常交易的,构成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由第三方代垫出资后旋即抽回、增资款短期整笔转出的,同属未经法定程序收回出资。其三,科目与凭证分析。出资款验资后挂入“其他应收款—股东”等往来科目并另行列支利息、财务费用的,属于典型的验资后回流。其四,实物出资真实性审查。实物作价是否经评估、权属是否实际转移、实物是否真实存在并用于经营,均须核实,以无货币注入的实物顶替出资的,不产生出资效力。其五,抗辩事由的举证责任。股东以“系正常交易或借贷”抗辩的,应就借款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金额占比、利息、期限、担保、内部决策程序与会计记载等)承担举证责任,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转出正当理由的,推定为抽逃出资;由他人代为验资、验资后即转回的,亦构成虚假出资。笔者在办理某破产案件中,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增资前一日收到典当公司借款,验资后款项被挂入股东往来科目并另行列支利息,另有无货币注入的实物设备作价计入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实际未到位,管理人据此追缴出资。

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出资本息并承担相应责任,管理人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缴出资、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出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后,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或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破产程序中追收权专属于管理人,出资人不得以出资期限未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追回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统一分配。[9]

(三)关联方虚构债权的认定

关联方虚构债权表现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关联企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以虚增债权、重复申报、与外部主体串通等方式虚增破产债权,直接降低真实债权人的清偿比例。虚构手段包括倒签借款协议或借据、伪造银行流水或收据、虚构交易合同、以虚假诉讼、仲裁、公证骗取生效法律文书后申报债权等。

认定方法围绕债权真实性展开。一是交付审查,债权人就款项交付凭证、资金流向负有说明义务,申报金额与银行流水、会计凭证不一致的,即推定虚假债权;二是时间与背景审查,债权形成时间与债务人经营状况、借款用途的合理性,是识别倒签债权的重要线索;三是陈述一致性审查,申报人多次陈述相互矛盾的,应作不利认定;四是基础文件审查,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与账簿记载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是确认债权的必要条件,仅有孤证而无资金交付佐证的,不予确认;五是执行名义审查,对以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的,应审查其形成过程是否涉及恶意串通,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可通过检察监督再审撤销原判后不予确认债权,申报人实施虚假诉讼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主体申报债权应适用更严格的审查基准,管理人应重点审查原始凭证、会计账簿、资金来源与去向;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或与公司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形成的债权,实践中可以认定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且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形成的债权,依《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不得抵销。[10]笔者在办理某破产案件中,某房地产企业收到案外公司付款后,款项短时间内经多账户转账形成闭环回流,双方之间无借款合同等基础文件,法院认定存在虚构债权转化为不动产请求权的可能,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

(四)关联方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关联方侵占财产的行为主体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形式包括: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以公司资金对外投资但将股权登记于亲属或关联人员名下;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支出套取资金;在具备破产原因情形下获取非正常收入;向身份不明或无法追索的债权人清偿致财产无法追回等。

认定方法以资金穿透为核心。其一,银行流水穿透。公司账户资金流向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管个人账户及其控制的关联账户,是侵占的初步证据;笔者在办理某破产案件中,某房地产企业850余万元资金经股东及关联账户周转后,以股东亲属名义完成对外投资出资,管理人以资金实际来源与工商登记的比对为依据追回股权权益。其二,科目与凭证分析。资金挂入“其他应收款—股东、关联方”、以现金科目冲减大额往来且无附件凭证的,应追查资金最终去向;股东长期占用公司资金且与公司往来账款混同的,管理人就账面记载与银行回单交叉比对后分别追收。其三,非正常收入审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具备破产原因情形下获取的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的工资性收入等,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11]

(五)虚构合同占有公司财产的认定

虚构合同占有公司财产表现为以无真实交易基础的合同使公司财产流出或使关联方占有公司财产,常见于虚增工程量、多计工程款,虚构服务合同支付费用,以长期租赁合同由关联方占有厂房设备,以买卖为名行担保或利益输送之实等情形。此类行为与关联方虚构债权的区别在于:前者指向合同交易环节的财产流出与占有,后者指向债权申报环节的债权虚增。

认定方法侧重合同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一是交易基础审查,签约主体的履约能力、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痕迹(发票、验收、物流、服务成果)应相互印证,仅有合同而无履行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倒签、伪造合同是虚构交易的典型痕迹。二是价格合理性审查,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参照明显不合理低价、高价的判断基准处理,关联关系交易不受比例限制。三是工程量与价款比对,工程类合同应以审计价与结算价比对、施工资料与现场核实相结合,识别虚增工程量与多计工程款。四是资金流向闭环识别,付款后资金回流至付款方或其关联方的,构成虚构交易的直接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破产企业关联方以近二十年租期的虚假租赁合同阻挠财产交接、侵占厂房,管理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取回财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12]笔者在办理某破产案件中,某房地产企业与策划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服务费数百万元,所售房屋均系已查封房产,管理人依法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13]

(六)虚假商业承兑票据的认定

以虚假商业承兑汇票实施逃废债的典型形态,是债务人向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第三方(通常为关联方)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贴现、质押等渠道变现,使资金流出债务人财产范围、流入关联方或体外,同时以“已出票清偿”“票据已融资”为由主张债务消灭或财产已处分。票据法要求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14]对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活动,司法实践认定系通谋虚伪行为,票据行为无效,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按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破产程序中涉票债权的认定,应重点审查四个方面。其一,基础关系审查。审查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购销合同、发票、交付凭证),无真实交易的或以通谋虚伪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二,关联关系审查。识别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贴现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同一实际控制人、亲属、资金往来、人员重叠),关联关系叠加无真实交易,构成虚假出票的高度盖然性证据。其三,资金流向穿透。追踪贴现款、转让款的最终去向:贴现款回流出票人或流向其关联方、体外账户,或被实际控制人支配使用的,属于资金导出体外的直接证据;付款后资金回流形成闭环的,同样予以认定。其四,涉票债权申报审查。持票人申报债权时,应审查其票据取得是否基于真实交易、是否已就基础债权获偿,防止以票据权利实现个别受偿或重复受偿。

(七)以房抵债与虚假网签备案的认定处理

以房抵债与虚假网签备案也是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常见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实质系为既有债务提供担保或以房抵债,双方无真实买卖意思的,买卖合同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债权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借贷、工程款、代理费等)认定。通过网签备案锁定房屋、对抗其他债权人受偿的,管理人应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注销备案。因此,对于办理了备案登记但尚未交房的或者尚未办理权属登记证书的,需要专项核查是否是真实商品房买卖关系,买受人是否向债务人支付购房款。笔者在办理某破产案件中,某房地产企业先后与债权人及案外主体就多套房屋签订预售合同并网签备案。对于该合同处理路径有所不同,例如确实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比如为民间借贷债务提供担保),继续履行将构成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解除以房抵债协议,注销房屋网签备案;例如没有真实交易而是虚构交易流水的,足以认定双方以买卖形式为清偿债务提供交易外观,买卖合同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

四、完善打击逃废债规则建议

(一)管理人依法履职勤勉尽责

管理人依法行使追收职能主动追回财产。其一,明确管理人依法清查、追收义务,将追查逃废债行为的勤勉程度列为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履职考核的重要指标;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其二,赋予管理人必要的调查手段,包括申请委托调查令、启动专项审计、申请财产保全等。其三,保障个别债权人的补充救济,管理人未依法追收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追收之诉,所得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其四,将追收范围扩展至出资责任,管理人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返还抽逃出资,并依法追究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股权受让人的相应责任。

(二)司法惩治与程序保障

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负有识别与惩治逃废债的职责。受理审查阶段,对关联企业、关联人员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慎重审查关联债权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防止通过虚构债权债务申请破产逃废债;对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应要求提供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册或审计报告,并要求债务人就主要资产、会计资料的去向作出说明,债务规模较大的一般应召开听证会听取债权人意见。受理后,对拒不提交财务资料、伪造销毁账簿、故意虚假陈述、未经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等行为,依法适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采取限制离开住所地、限制出境等限制措施,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限制,防止其在破产期间继续转移财产或另设企业逃避债务。虚假申报债权的,应要求申报主体签署承诺书并载明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情节严重的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民衔接与协同治理

逃废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债务、制造资不抵债假象申请破产的,构成虚假破产罪,即使破产申请被驳回、公司未被宣告破产,仍以犯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恶意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5]虚假诉讼罪、虚假破产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需要人民法院、管理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同配合: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并移送有关机关,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府院联动机制为协同治理提供了组织保障,通过建立人民法院与市场监管、税务、公安、金融机构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与查控协同,依托网络查控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约束逃废债主体,实现行政惩戒、司法惩戒与刑事追责的叠加效应。

(四)立法与制度完善

打击逃废债的治本之策在于规则完善。其一,认定标准的类型化立法。现行法对逃废债的规制分散于民事、商事、刑事与程序规范,地方工作指引虽已类型化认定情形,但效力层级低、地域差异大。建议在破产法修订中增设逃废债防范的专门条款,将隐匿转移财产、虚增债务、虚假申报、阻挠清算等典型情形的认定标准与审查程序明文规定,统一全国裁判尺度。其二,受理审查的甄别程序。《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拟新增受理前紧急保全与中止执行措施[16],建议同时完善受理审查阶段的甄别程序,对涉嫌逃废债的破产申请强化实质审查,防止破产程序被滥用。其三,责任主体的前置与扩展。借鉴修订草案增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避免财产减损义务,将财产保全责任前移至经营层,并与公司法上的董监高责任、人格否认、出资责任形成协同。其四,地方经验的提炼推广。重庆、成都与河南等地工作指引在认定情形、审查重点、操作程序上的探索,已经积累较为成熟的经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地方实践基础上制定统一的防范和打击逃废债规范性文件。

五、结语

逃废债治理是破产财产保护规则完善的核心命题。本文以打击逃废债为视角,将逃废债类型化为隐匿转移财产、虚增债务与虚假申报、出资不实、关联混同与利益输送、假借破产程序五类形态,依托民法典、公司法、破产法、刑法与地方性规范构建认定依据体系,对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关联方虚构债权、关联方侵占财产、虚构合同占有财产、虚假商业承兑票据等典型逃废债行为逐类阐明构成与认定方法,并提出管理人追收、司法惩治、刑民衔接与制度完善四个层面的打击措施。以类型化认定、体系化追收与刑民衔接回应“认定难、追回难、惩戒难”,破产财产保护规则才能真正落地,破产制度方能回归公平清偿与诚信保护的制度本义。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2025.12.29,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85151.html。

[2]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渝五中法发〔2025〕41号)。

[3]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打击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工作指引》(2022年12月发布)。

[4]参见武胜男:《破产撤销权制度中“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标准重塑》,载《湖湘法学评论》2023年第2期;叶玮昱:《功能与规范视角下破产可撤销行为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学》2024年第8期,第100-116页;罗欢平:《个别清偿破产撤销规则中的关联关系人规制》,载《湖湘法学评论》2026年第1期;贺丹:《论实质合并破产中债权人异议权的实现》,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第73-79页;蒋大兴:《“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法人格否认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载《交大法学》2023年第5期,第18-37页。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四十二条。

[7]参见刘贵祥:《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第1-29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修正)第四十六条。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案例五(破产企业关联方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财产),2025年12月29日发布。

[13]作者经办案件,素材已脱敏处理。

[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6]参见王欣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章“申请与受理”部分评析》,载《人民法院报》202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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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齐砺杰:《破产无效制度在个人破产背景下的迭代研究——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5期,第37-50页。

10、王欣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章“申请与受理”部分评析》,载《人民法院报》2026年1月。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修正)。

1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4、《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2025年12月29日发布)。

15、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

1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打击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工作指引》(2022年12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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