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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南昌分所】专业分享 |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边界、争议焦点、裁判思路与抗辩方式

有限责任,可以说是现代公司法对股东最核心的保护。一家正常运营的公司,只要股东足额完成出资,公司经营产生的亏损,最多就以股东认缴的出资为限。债权人没法穿透公司主体,直接追索股东个人名下的房产、存款、汽车等个人资产。因此,对于股东而言,只要守住出资到位、不与公司混同、依法退出这三条线,公司的债务就与自己无关,最坏的结果也不过是损失掉已经投入的那部分本金。

但是,在实务中,情形恰恰相反。越来越多的股东,在公司并未违约、自己也未曾为任何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公司债权人一纸诉状直接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更有股东在公司注销数年之后,仍被一纸判决追到家门口,为早已不存在的公司的债务买单。本文将站在股东(被告一方)的角度,拟为股东梳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命题之下的案由边界、争议焦点、裁判思路与抗辩方式,希望本文能为“被追责的股东应对债权人的穿透式追偿”提供实务指南。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开篇处即须澄清一项极易混淆、却足以决定全案走向的前提:本文所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在现行案由体系之下,真正归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这一案由的,实际上就是以排除股东有限责任为要件的法人人格否认。至于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出资加速到期、违法减资、怠于清算等情形,虽同样表现为“股东为公司债务买单”,却并不落入该案由。这一边界如何划定、错列案由将付出什么代价,是股东在应诉时必须先回答的第一个问题。

一、案由划分

(一)归入本案由的:人格否认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确切来说应是“人格否认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即债权人依《公司法》第23条主张,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由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类纠纷才属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这一案由。这一类纠纷从责任形态上看,其典型特征是连带责任—股东与公司处于同一清偿顺位,债权人可以径行要求股东清偿全部债务,责任没有上限。

(二)为什么开篇就讲案由

在本文开篇就把案由作为第一个问题予以澄清,是因为案由是请求权基础、管辖连结点与举证责任的共同起点。而这一点在当前尤其值得强调—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5〕226号)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与本文主题直接相关的有三处:

其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这两个第四级案由被删除,统一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第三级,编号307)。换言之,“股东损害……”“实际控制人损害……”这两种表述,在新案由体系中已不再是规范名称。

其二,【股东出资纠纷】(第三级,编号293)之下新增【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纠纷】(293之1)、【股东抽逃出资纠纷】(293之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293之3)三个第四级案由。

其三,原【清算责任纠纷】更名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第三级,编号316),并在其下增设【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316之1)与【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316之2)。

更为重要的是,案由错列的后果,落到实务中可能是三重错误—管辖法院错误、举证方向错误以及责任形态错误(下文将具体论述)。更进一步,在部分法院,案由错列还可能导致法院释明变更案由,甚至在管辖异议阶段即被移送至他院。

(三)不归入本案由的:资本亏空型

所谓“资本亏空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下称“资本亏空型纠纷”),即债权人主张,本应构成公司责任财产基础的资本,因股东等人的原因而未能进入公司,或者进入公司之后又被股东等人以各种方式取回,从而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进而要求股东等人在亏空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这一类纠纷具体形态包括: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违法减资,以及股东在退出环节怠于清算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

但是,必须反复强调的是,资本亏空型纠纷并不属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这一案由。其案由分别落入股东出资纠纷(未出资、抽逃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减资纠纷(违法减资)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怠于清算、欺诈注销)。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在于:资本亏空型之下,股东的责任被牢牢锁定在“未出资/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的本息范围”之内,公司独立人格并未被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并未被排除。

也正是因为其责任形态、举证规则与法条均与人格否认型存在本质区别,本文对资本亏空型仅保留案由区分,不展开其抗辩方式,这一部分作者将另文处理。

根据2026年新案由规定,本类纠纷的案由归属,现表述如下:

(四)分类的目的:四个方面的差异

笔者之所以作上述切分,绝非为了分类而分类,而是因为这两类纠纷在实务中的处理方式差异极大,至少体现在四个方面:

其一,案由不同。 人格否认型归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07号),依据《公司法》第23条;资本亏空型则分别归入股东出资纠纷(第293号)、公司减资纠纷(第313号)、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第316号)。案由的不同,直接决定了后三项差异。

其二,管辖连结点不同。 人格否认型按侵权思路处理,侵权行为实施地(一般为公司住所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为债权人住所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可能有管辖权。这里有两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恰好一正一反:入库案例(2024)渝0113民初14135号(入库编号:2026-01-2-316-001)确认,债权损失造成的债权人财产权益减损后果一般发生并显现于债权人住所地,故该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相应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入库案例(2024)川民辖55号(入库编号:2025-01-2-284-001)则明确,原告与案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用以确定侵权性质之诉的管辖法院。该案例表明,如果债权人一方面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又援引合同管辖条款把案件拉到对其有利的法院,这一自相矛盾完全可以在管辖异议中直接指出。这恰恰是股东在答辩期内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容易争取到的一处程序利益。

而资本亏空型中,若依附于基础合同关系,则通常随合同管辖条款确定。

其三,责任形态与上限不同—这是最实质的差异。 人格否认型之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取决于公司债务总额,与股东从公司取得过多少利益无关;资本亏空型之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限于未出资、抽逃出资或者违法减资的本息,且公司是第一顺位清偿义务人、股东排在第二顺位,责任有天花板。

其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人格否认型中,原则上由债权人对混同、滥用等要件负举证责任,举证门槛较高;但一人公司是显著的例外—依《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而资本亏空型中,债权人须先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再证明出资瑕疵的存在。

(五)本文的讨论范围

本文讨论的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资本亏空型并不归入该案由;且资本亏空型之下的具体案由不一,争议焦点与抗辩方式各不相同,笔者将在他文中予以列明,本文不再展开。

二、争议焦点与裁判思路

【争议焦点1】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对于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公司法没有明确约定,各地高院纷纷出台了各自关于公司纠纷或者单独针对人格否认的意见,其中除广西高院明确了主体、主观、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五个要件外,都只涉及了其中一个至四个要件。

① 主体要件:仅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担责,而非全体股东。

公司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能够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一般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者能够对公司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股东,中小股东往往没有实施滥用行为的条件和机会。这一要旨,是“未参与经营的小股东”最有力的防护。

② 主观要件:股东应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但通常系推定。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主观上应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因主观意图难以证明,一般而言,只要认定股东实施了滥用行为,即推定股东具有主观过错。在(2020)津民终1137号案中,法院即明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现第23条第1款)要求股东主观上必须具有明显过错,即故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公司债务;该案中,法院从股东获得股权的动机与后续转让的事实出发,认定其不存在故意滥用股东权利以逃避公司债务的意图。

③ 行为要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何为“滥用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条、第11条与第12条将其分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类(详见争议焦点2)。

④ 结果要件: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股东虽有滥用行为,但债权人利益未受损害的,不应适用人格否认。何为“严重损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实务中一般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丧失清偿能力为标准。在(2017)最高法民申245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以执行通知书中载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认定人格混同已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亦规定,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的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⑤ 因果关系要件:滥用行为与严重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系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或者情势变更所致,与股东滥用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应适用人格否认。在(2021)最高法民申5541号案中,法院即指出,债权人出借款项的时间晚于股东委托付款行为两年多,不能证明该委托付款行为与债务人未能偿还案涉债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⑥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必要性—这是最容易被忽略、却最有抗辩价值的要件。

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制度的根基,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系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应当被当作最后的补救措施。如能通过诉请公司决议无效、行使撤销权或者代位权等方式维护债权人利益,应优先适用其他救济方式。广西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41条即以举例方式说明了这一边界:有证据明确显示控股股东从公司无偿拿走3000万元、没有做账的,直接诉请追回即可;只有控股股东与公司财产完全混同、根本无法算清其从公司无偿抽走的具体数额的,才可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争议焦点2】滥用行为

①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并列举了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等情形。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住所混同等,往往同时出现,但法院关键审查的是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补强,且这些混同在集团化公司内部常属节约成本的优化安排,不能仅据此认定人格否认。

另外,如果股东使用、挪用公司财产或资金,但做了相应的财务记载,那么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借贷或者借用法律关系,一般不构成财产混同。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该案中股东提交了银行流水与记账凭证,能够证明资金账户独立、往来款项均有账目记载且能够相互区分,故认定不构成财产混同。

② 过度支配与控制。

即控股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九民纪要》第11条第1款列举了母子公司之间利益输送、收益归一方而损失由另一方承担、先抽走资金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先解散公司再以原班人马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等情形。在(2021)最高法民申3193号案中,股东长期、大量、频繁地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且不能提供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证明款项用途,被认定为过度支配和控制、致使公司形骸化,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仅有支配与控制的行为并不构成人格否认的理由,最核心的判断基准仍是公司是否因控股股东的支配和控制而丧失了独立性,因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严格管理是客观存在的,体现了控股股东的决策优势。

③ 资本显著不足。

即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在(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案中,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而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二审庭审时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与该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法院认定构成资本显著不足。

但是,这一事由的适用在理论与实务中争议最大。其一,它必须与公司“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在(2019)沪01民终15745号案中,法院即认为,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方式经营并不违法,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并非以注册资本为唯一来源,仅以注册资本低于合同造价且尚未出资到位为由主张资本显著不足,缺乏充分依据。其二,有学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不应再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一项事由,股东的有限责任不应被注册资本的多寡所左右。实务中,“人格混同”和“过度控制”已经取代“资本显著不足”成为揭开公司面纱最常见的理由。其三,邹武律师在其《公司法24个案由诉讼指引与实务操作》一书中提出,应区分第三人成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因—第三人自愿与公司交易的,可通过公示系统查询注册资本、进行基本尽职调查,在股东或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即便后期债权无法清偿,也属于商业风险,不能主张资本显著不足;但若股东或公司提供了虚假资本信息,或者第三人系因侵权行为非自愿成为债权人的,则可适用资本显著不足规则。

【争议焦点3】人格否认项下的责任范围与形态

人格否认成立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为全部公司债务,无上限可言。

但是,需要注意与补充赔偿责任的界分。在(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极具指导意义: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现第23条第1款)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可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它为股东提供了一条把“连带”降格为“补充”的途径,这也是股东有效抗辩的核心支点之一。

三、无效抗辩与有效抗辩

股东对其是否要担责、担责范围大小的抗辩方式无非可以分为:无效的抗辩方式与有效的抗辩方式。而下列无效抗辩与有效抗辩的方式,系笔者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参照已有案例整理归纳,仅为最常见的情形,并非全部,特此说明。

(一)无效的抗辩方式

在股东被债权人穿透追责的案件中,股东提出的抗辩方式不可谓不多,但诚实地说,有相当一部分抗辩的效果并不显著。无效的抗辩方式主要可以归为以下四类:

1. 关于“我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的抗辩。 主观过错在人格否认中虽然是独立要件,但是,由于主观意图难以证明,一般而言只要认定股东实施了滥用行为,即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单纯在庭审中否认动机、陈述,难以对抗已经查实的资金流向与账簿状况。真正有效的做法,是从客观行为反推主观状态—如(2020)津民终1137号案所示,法院正是从股东获得股权的动机、后续转让的事实等客观情节,反过来认定其不具有逃避债务的意图。

2. 关于“公司人格还在、我并未注销公司”的抗辩。 这一抗辩源于对制度本质的误解。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在于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而非否认公司的人格独立。公司是否存续、是否被注销,与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同一个问题。债权人请求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恰恰是以承认公司人格仍然存在为前提的。

3. 关于“我已经转让股权、早就不是股东了”的抗辩。 人格否认针对的是实施滥用行为的人,而非起诉时的名册股东。在(2018)京03民终8566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让滥用股东权利的前股东承担责任,是从公平角度对交易关系和交易秩序的保护,以免产生滥用股东权利后再转让股权从而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另一方面,依《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2015)民申字第141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指出,股东虽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对债权人而言仍具有股东身份。(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否担责,属资本亏空型问题,本文不展开)

但是,此处有一处措辞上的演进值得一提:原《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表述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已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一词之差,实际上为股东留出了一条此前并不存在的抗辩途径—若债权人明知股权转让的事实、明知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甚至明知转让人早已退出公司经营,其是否仍属于值得保护的“善意”相对人,便颇可争辩。这一抗辩目前尚缺乏成熟的裁判样本支撑,理论上亦不无疑问,但在个案中并非没有援引的空间。

4. 关于“债权人应当先执行公司财产”的抗辩。 在人格否认项下,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不存在先诉抗辩。公司不能清偿只是结果要件的证明要素(即“严重损害”的认定标准),而非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以“应当先执行公司、公司尚有财产”为由要求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在这一案由之下并不奏效。

(二)有效的抗辩方式

在人格否认型纠纷中,欲成功抗辩并免责,核心应当围绕四个要点展开:其一,切断行为要件;其二,切断结果要件与因果关系;其三,主张必要性要件不成立并争取责任形态的降级;第四、程序与举证层面设置防线。

1. 切断行为要件:证明未达到“滥用”的程度

行为要件的抗辩,目标是证明:即便存在某些外观上的混同迹象,也远未达到“滥用”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也明确指出:公司股东的行为必须达到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程度,才有必要否认公司人格。如果没有达到“滥用”的程度,就没有必要否认公司人格,否则有违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

①  仅有外在特征的交叉,远不足以认定混同。

经营场所相同、经营范围重合、高管交叉任职——这些是最容易被债权人举证、也最容易让法官产生第一印象的事实。但(2013)民二终字第66号案明确:“关联公司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高管任职等方面确实存在时间或者空间上交叉的情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若干外在特征,但上述情况不足以证明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业务等方面存在持续的重叠情形……法院不应认定为人格混同。”

这里的关键词是“持续的重叠”。偶发的、局部的交叉,与持续的、整体性的重叠,是两回事。抗辩时应当把对方举出的每一项外观证据,逐一还原到具体的时间点与具体事项上,切断其“持续性”与“整体性”的印象。

②单次转移资金、财产可以区分——争取“举重以明轻”的降格处理。

如(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案裁判就指出: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判决股东在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直接将股东承担无上限的连带责任降格为有限额的补充责任。

2. 切断结果要件与因果关系

这一要点之下,具体亦表现为两种方式:

① 人格混同之外,还须具备“借此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2016)最高法民申316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就指出“认定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不仅需要判断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员、业务、财产方面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且需判断关联公司是否借此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也就是人格混同和借此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两个并列且缺一不可的必要条件。大量案件止步于第一层:债权人举证证明了人员、业务、财务上存在交叉,法院便顺势认定混同。而这一则裁判摘要恰恰提供了抗辩的支点:即便第一层被认定,仍可就第二层独立抗辩,即是否存在借此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是否实际造成了严重损害的后果。这两项都未被证明时,人格否认仍不应适用。

② 债权受损与股东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抗辩,最实用的抓手是时间线。债权形成于何时、股东的行为发生于何时,哪一个在前,直接决定因果链条能否接上。因为债权人在交易时所信赖的,是交易当时的公司资本与财产状况,此后的行为并未减损其在交易时可预期的责任财产。

如(2020)津民终1137号案与(2021)最高法民申5541号案所示,即便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被终结,若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与股东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或者债权受损系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所致,仍不应适用人格否认。

③公司仍有清偿能力,或者债权设有担保措施。

结果要件要求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的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此外,对公司清偿能力的判断应以长期的而非短期的偿债能力为依据,如果债权设有担保措施,还要考虑担保权的实现。因此,股东完全可以围绕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不动产或应收账款的可执行性、担保物的价值,去正面反驳“严重损害”的成立。

3. 主张必要性要件不成立,并争取责任形态的降级

这一要点之下,两种抗辩方式值得特别注意:

① 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人格否认应当作为“最后的补救措施”。

广西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41条的举例极为直观:有证据明确显示控股股东从公司无偿拿走3000万元、没有做账的,直接诉请追回即可;只有控股股东与公司财产完全混同、根本无法算清其从公司无偿抽走的具体数额的,才可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同理,若股东仅侵占了公司100万元资金,而公司对外负债超过1000万元,因单一的侵占行为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并不合理——此时债权人完全可通过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追回该100万元。因此,股东在抗辩时应当主动向法庭指明:债权人所受的损害是可以量化、可以追回的,而非“根本无法算清”的,从而否定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② 人格否认的效力具有相对性。

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人格的整体性、终局性否定,而只是在本案这一具体法律关系中,就本案这一具体债权,例外地排除股东有限责任。据此,股东可以在两项限度内抗辩—其一,判决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债权人;其二,也不构成此后其他案件中当然适用人格否认的先例。

4. 程序与举证层面的防线

这一要点常常被当事人忽略,但在不少案件中,它反而是最先见效的一处。

① 举证责任:主张人格混同的一方,应当先提供初步证据。

王春生、张文两位律师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裁判精要与办案指导》,对500件人格否认案件做过实证统计,其结论是:审判实务中,主流采用的是“由原告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模式(一人公司除外),但法院普遍认可,当原告举证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时,举证责任即转移给被告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案中就阐明:“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从上述表述可知,债权人不是随便抛出一个疑点就能把球踢给股东,而是必须先拿出能够初步证明“滥用行为+损害结果”均已存在的证据。举证责任的转移并非当然、也非无门槛,债权人若未能先就“滥用”与“损害”二者并举出盖然性证据,就不应启动举证责任转移,更不应在举证责任尚未转移时以“股东举证不能”为由作出不利认定。

② 诉讼时效抗辩。

就股东一方而言,诉讼时效抗辩虽然有争议,但仍是一项应当审查的抗辩事由:起算点一般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而债权人何时知晓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公司何时被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个案中往往有可以争辩的空间。时效抗辩属于应当提出而不提出即视为放弃的事项,股东答辩时必须先行核对。

四、结语

本文所论有效抗辩,其有效性与否仍然存在规则适用上的弹性与理论层面的分歧。但就人格否认的制度定位而言,它是一道例外之门,而非通行之道。王春生、张文两位律师对500件案件的实证统计表明,近年来法官在选择“刺破公司面纱”时越来越谨慎,因此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一场在构成要件、因果链条与举证责任上都有明确攻防空间的诉讼。当然对于股东而言,与其在事后寻找抗辩,不如在事前留下痕迹—每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独立的银行账户与财务制度、股东与公司之间每一笔往来款项的规范记账。唯有如此,才能真正筑起股东有限责任这道防火墙。

免责声明

本文系基于公开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所作的法律实务研究,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亦不构成对诉讼结果的任何承诺。个案裁判受事实认定、证据状况、法院裁量等多重因素影响,实务处理请结合具体案情另行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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